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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度電視人才培訓補助要點

  • 發佈日期:2017-03-03

申請期間:自本要點發布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止。

申請方式:以親送或付郵掛號寄送至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廣播電視產業組產製輔導科(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一段三號五樓)為限,信封封套正面應註明「申請電視人才培訓補助」。掛號郵寄者,以郵戳為憑,親送(含委託他人送達)者,應於本局上班時間內送達,並以本局收發章戳為憑。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度電視人才培訓補助要點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局視(輔)字第10630009871號令訂定發布

 

 

一、目的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強化我國電視產業人才專業知識與技能,持續吸收產業新知並與國際趨勢接軌,鼓勵產業界辦理人才培訓活動及加強產學合作交流,以提升電視產業人才素質及國際競爭力,特訂定本要點。

 

二、補助類別


(一) 編劇人才培訓類。

(二) 演員或幕後專業人才培訓類。

(三) 產學合作培訓類。

(四) 電視從業人員海外研習類。

前項第二款所稱幕後專業,係指影像(例如攝影、燈光、剪接)、美術設計(例如佈景、道具、特殊化妝、服裝、造型)、聲音(例如收音、音效、混音、配音、配樂)、視覺效果(例如特殊效果、動畫、調光)、武術特技、導演(播)、企劃、行銷。


 

三、申請補助者及獲補助者資格

申請及獲前點第一項各款各類別補助者,應為無下列各目情形之無線電視事業、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電視節目製作業或電視相關協會、公(工)會: 


(一) 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

(二) 政府編列預算捐(補)助之電視頻道、事業。

(三) 曾獲本局補助,經撤銷或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尚在申請資格受限期間內。

(四) 曾獲本局補助、獎勵,其應繳回或給付本局之結餘款、溢領之補助金、獎金及賠償未完全繳回或給付本局。


 

四、申請案及獲補助案應具條件


(一) 未獲其他政府機關(構)、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補助,亦非屬與其他政府機關(構)合辦。

(二) 非屬受其他政府機關(構)或其他人委託辦理者。

(三) 第二點第一項第三款之類別案件,應與公立或獲教育部核准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高等職業學校以上之學校共同辦理。


 

五、補助項目及金額上限


(一) 獲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各類別補助者,每一獲補助案補助金額度不得逾本局核定其企畫書所列經費總預算之百分之四十九,其屬合辦者,除應符合前開規定外,並不得逾本局核定企畫書所載獲補助者出資總金額之百分之四十九。補助金應用於與人才培訓課程相關之項目,人才培訓課程之經常性人事費、器材設備購置費、學員獎勵金、行政管理費(例如:水電、能源、通訊等開銷)等項目不予補助,且補助金運用於支給講座鐘點費、出席費及稿費時,獲補助者應依「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及「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規定支給。各類別補助金上限規定如下:


1、 每一編劇人才培訓類補助案,以新臺幣一百七十萬元為上限。

2、 每一演員或幕後專業人才培訓類補助案,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上限。

3、 每一產學合作培訓類補助案,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上限。


(二) 獲第二點第一項第四款類別補助者,以補助本局核定獲補助者培訓學員赴海外研習表演技巧、電視前製、電視製作、電視後製技術或知識之機票費、簽證費及住宿費為限;其補助名額、補助金額上限規定如下:


1、 補助名額:每一補助案,以補助三人為限。

2、 補助金額上限: 


(1) 機票費:指我國至研習活動舉辦地直接往返(包含我國至研習活動舉辦地無直飛班機而有轉機必要,且於二十四小時內轉機者)之經濟艙機票費,且機票往返期間應為研習活動首日前七日至研習活動末日後七日,應實報實銷,且亞洲地區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為上限,其他地區以新臺幣四萬元為上限;非前述方式往返者,按前開金額七成計算。

(2) 簽證費:指至研習活動舉辦國家(地區)之簽證費,應實報實銷。

(3) 住宿費:指參加海外研習活動發生之住宿費用,應實報實銷。補助金額上限依中央機關「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規定,乘以住宿日數核算,且住宿日數亞洲國家(地區)不得逾五日,其他國家(地區)不得逾六日。新臺幣美元匯率以出發前一日臺灣銀行公告之及即期賣出匯率為準。




 

六、申請案應檢附之文件


(一) 申請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各類別之補助案件,應檢附下列各目文件:


1、 申請表一份。

2、 企畫書紙本一式七份,並應檢附企畫書電子檔光碟一份。企畫書應記載內容如下:


(1) 培訓名稱、培訓目的及特色。應詳述與業界其他同類型培訓之差異及獨特處,及與過往辦理之培訓課程之銜接性與創新性。

(2) 招生方式(並應敘明學費或保證金收費方式)。

(3) 培訓期間、地點、設備、場地介紹,其有協辦廠商者並應附其簡介。培訓課程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間執行。

(4) 培訓學員規劃。應敘明預計培訓人數,且培訓學員之資格,應符合下列規定:


A. 編劇人才培訓類者,其培訓學員應以有志從事電視編劇工作者為限。

B. 演員或幕後專業人才培訓類者,其培訓學員應以無線電視事業、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電視節目製作業之員工、影視相關科系學生及有志從事表演或電視幕後專業工作者為限,且培訓學員為申請者或獲補助者員工者,其人數不得逾培訓學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C. 產學合作培訓類者,其培訓學員應以有志從事表演、編劇或電視幕後專業工作之在學學生或應屆畢業生為限。


(5) 課程及時數規劃,並應附課程綱要及課程表,且課程及時數規劃應符合下列規定:


A. 編劇人才培訓類及演員或幕後專業人才培訓類者,每一案件之課程總時數應為八十小時以上。編劇人才培訓類之案件,應至少規劃四小時之著作權概論、戲劇行銷或性別平權概論;演員或幕後專業人才培訓類之案件,應至少規劃六小時之數位匯流趨勢、產業新興技術、新媒體平臺應用、電子商務與資通訊數據整合應用、戲劇行銷、著作權或性別平權等概論課程。

B. 產學合作培訓類者,每一案件之課程總時數應為一百二十小時以上,並應至少規劃十八小時之數位匯流趨勢、產業新興技術、新媒體平臺應用、電子商務與資通訊數據整合應用、戲劇行銷、著作權或性別平權等概論課程。


(6) 師資規劃,並應附總導師、講師之合作意向書或契約及學經歷介紹。師資規劃應符合下列規定:


A. 每一編劇人才培訓類之案件,應配置總導師一名,以全程督導培訓學員培訓及完成成果作品,總導師應為現職編劇工作者,且其主創或參與創作之作品應曾入圍金鐘獎最佳編劇獎。並應安排二位以上曾獲金鐘獎、金馬獎或其他相同等級之國內、外影視相關獎項之講師授課;且應至少安排一位外籍講師授課。

B. 演員或幕後專業人才培訓類之案件,應配置總導師一名,以全程督導培訓學員培訓及完成成果作品,總導師應為熟悉該培訓領域專業知識之現職工作者,其餘培訓課程之講師應為國內、外學者或產業界專家、人士。其中二位以上講師,應有曾獲金鐘獎、金馬獎或其他相同等級之國內、外影視相關獎項之經歷;且應至少安排一位外籍講師授課。

C. 產學合作培訓類之案件,應配置總導師一名,以全程督導培訓學員培訓及完成成果作品,總導師應為熟悉該培訓領域專業知識之現職工作者,其餘培訓課程之講師應為國內學者或產業界專家、人士。


(7) 人才培訓案媒體宣傳計畫(包括但不限於電視、網路及平面媒體之宣傳規劃),且除申請第二點第一項第四款類別補助之案件外,申請者應規劃於其所屬網站設置專區公告人才培訓案招生訊息,且同意本局於本局入口網站以網路連結。

(8) 培訓學員結業條件之規劃,包括但不限於:


A. 編劇人才培訓類及編劇人才產學合作培訓類之案件,應要求培訓學員創作多元題材之成果作品。分組創作者,每組應於結業時繳交十三集電視戲劇分集大綱、三集完整劇本(每集劇本長度應為六十分鐘或九十分鐘)及人物介紹各一份;個人創作者應於結業時繳交電視戲劇故事大綱、一集完整劇本(每集劇本長度應為六十分鐘或九十分鐘)及人物介紹各一份。

B. 演員培訓類及演員產學合作培訓類之案件,應要求每一培訓學員結業時繳交參訓心得(不限字數)及五至八分鐘表演之影像紀錄。

C. 幕後專業人才培訓類及幕後專業人才產學合作培訓類之案件,應要求培訓學員繳交相關成果作品。


(9) 培訓學員人才資料庫之建置與運用規劃。

(10) 產學合作培訓類之案件,應另提出產學媒合規劃,包含培訓學員實習機制、就業媒合輔導規劃,並至少辦理一場媒合活動。

(11) 編劇人才培訓類之案件,應詳細載明前期培訓學員作品獲改編製播之情形、參加國內外相關競賽之紀錄,及學員媒合成果,並附佐證資料。無前期培訓學員者,免予說明,惟應載明係首次申請。

(12)培訓課程預期效益及評估指標:應分別自培訓成效、結訓人數、成果作品水準、招生人數、媒合績效等面向提出擬達成之效益說明,並從中訂定至少三項評估指標。

(13)經費預估表:應詳列各項經費明細及總預算,總金額應以稅後金額表示。

(14)預計投入人力及硬體設備支援說明。

(15)過去辦理相關培訓活動或課程之執行經驗及成效。

(16)其他有利於申請補助之補充說明或佐證文件。


3、 切結書一份。

4、 無線電視事業執照、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執照、電視節目製作業之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登記證明中應有申請者得從事電視節目製作之文意)或電視相關協會、公(工)會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5、 產學合作培訓類之案件,應檢附符合第四點第二款規定之學校出具之與申請者共同辦理培訓課程之合作意向書,及該學校經教育主管機關核發之立案證明書影本(公立學校免附)。

6、 其他本要點及本局指定之文件。

(二) 申請第二點第一項第四款類別之補助案件,應檢附下列各目文件:

1、 申請表一份。

2、 企畫書紙本一式七份,並應檢附企畫書電子檔光碟一份。企畫書應記載內容如下:

(1) 培訓學員介紹(培訓學員應為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無線電視事業、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或電視節目製作業員工,且其從事之工作應與海外研習活動直接相關者):培訓學員之姓名、學經歷、作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載明其現職工作之在職證明書(應與海外研習活動有直接關聯性)及培訓學員參加海外研習活動使用語言之能力證明。前開語言能力證明,至少應具備研習活動舉辦國家(地區)使用語言之相關語言能力檢定中級以上認證。

(2) 海外研習活動介紹:研習活動內容(應與表演技巧、電視前製、電視製作、電視後製技術或知識有關)、研習活動指導人員或師資、研習活動期間及時數(研習活動應自申請期間截止次日起始辦理,並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前辦理完畢;每一培訓學員參與之海外研習活動總時數應為二十小時以上)、研習地點。

(3) 研習活動提升培訓學員專業知能之預期效益及成果評估指標。

3、 切結書一份。

4、 無線電視事業執照、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執照、電視節目製作業之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登記證明中應有申請者得從事電視節目製作之文意)。

5、 其他本局指定之文件。


(三) 前二款檢附之文件不全者,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以一次為限。

(四) 第一款、第二款文件如係以外國文字表示者,應附加中文譯本。


 

七、申請期間與遞件方式


(一) 申請期間及相關書表格式,由本局另行公告。違反者,不予受理。

(二) 申請方式:以親送或付郵掛號寄送至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廣播電視產業組產製輔導科(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一段三號五樓)為限,信封封套正面應註明「申請電視人才培訓補助」。掛號郵寄者,以郵戳為憑,親送(含委託他人送達)者,應於本局上班時間內送達,並以本局收發章戳為憑。

(三) 申請案檢附之文件,不論受理或獲補助與否,概不退還。


 

八、評審作業


(一) 本局應先就申請案進行書面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受理該申請案:


1、 申請案未於申請期間內遞送。

2、 申請者資格不符第三點規定或申請案不符第四點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3、 除申請者資格不得補正外,申請案其他應檢附之文件或內容不符第六點規定,經本局書面通知限期補正一次,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全者。


(二) 本局應將書面審查通過之申請案,交由評選小組進行實質評選。評選小組相關規定如下:


1、 評選小組組成:


(1) 由本局遴聘學者、專家四人至六人及本局代表一人組成。

(2) 評選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審查費或交通費。

(3) 外聘委員應聘時應填具同意書,同意本局於評選會議結束,會議紀錄經核定後,將其姓名連同其他評選委員名單對外公開。

(4) 評選委員於實質評選申請案及審議時,應嚴守價值中立及利益迴避原則,公正執行職務,並應於評選會議前,簽署聲明書,聲明與評選之申請案無關聯,並對評選審議相關事項保密。委員違反聲明事項者,本局得終止該委員之聘任;評選委員與該次評選之申請案有關聯並經查證屬實者,本局並得撤銷該申請案之補助金受領資格。


2、 評選小組職責:


(1) 就本局書面審查通過之申請案進行實質評選,並就獲補助名單、補助金額上限及補助比率作成建議。實質評選時,評選小組得請本局限期要求申請者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或請本局指定時間、地點與申請者進行面談;申請者屆期不提供,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經評選小組認定仍不全,或未依本局指定之時間、地點與評選小組面談,本局應不受理該申請案。

(2) 其他本局提請審議之事項。


3、 評選標準:


(1)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各類別補助申請案評選標準:


A. 培訓課程及時數規劃之妥適性。

B. 師資及課程規劃之妥適性。

C. 媒體宣傳計畫、培訓學員結案條件之規劃、培訓學員人才資料庫之建置與用運規劃、產學媒合規劃(產學合作培訓類補助申請案方須提出此規劃)之妥適性。

D. 招生方式、培訓期間、地點、設備、場地規劃之完整性,及培訓課程預期效益、評估指標之合理性。

E. 申請者之執行能力(含過去辦理相關培訓活動或課程之執行經驗及成效)。

F. 經費配置之合理性及完整性。


(2) 第二點第一項第四款類別之補助申請案評選標準:


A. 培訓學員專業能力完整性及其現職工作與海外研習活動直接相關之合理性。

B. 海外研習活動內容、期間、時數、地點之妥適性及海外研習活動指導人員或師資之完整性。

C. 預期效益及成果評估指標之合理性。



4、 決議方式:申請案之評選應經全體評選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作成建議,其餘事項應經全體評選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作成建議。前開建議,均應經本局核定之。


(三) 申請案經評選小組審核並決議給予補助,於會議紀錄經簽報本局長官核定後,應將評選委員名單及評選結果(應包括獲補助金者名單、企畫書名稱及補助金金額)對外公開,並刊登於文化部獎勵補助資訊網。


 

九、補助金之申請及核撥


(一) 同意本局核定附負擔補助行政處分之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各類別獲補助案,其獲補助者應於本局核定之獲補助案企畫書所載培訓課程執行完畢次日起三十日內(獲補助者接獲本局核定附負擔補助行政處分函時,培訓課程已執行完畢者,應於接獲前開行政處分函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本局申請核撥補助金:


1、 申請函。

2、 成果報告書及應附之文件、資料。

3、 經會計師簽證之總經費收支明細表(應列明自籌款金額、本局補助金額及其他衍生收入,分別詳列實際支出項目及金額,並加蓋申請者及其經手人、主辦會計人員及負責人印章)、前開會計師出具之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書(報告書中應註明獲補助者出資總金額及比率),及受補助之補助金經費原始支出憑證。前開支出憑證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注意事項」、「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文化部經費結報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原始憑證應按收支明細表費用項目分類,依序編號裝訂成冊。

前項各目文件、資料經本局審查認定符合本局核定之補助案企畫書所載內容且符合本要點規定者,獲補助者應於接獲本局補助金核算通知後,於本局指定期限內,檢具本局抬頭之補助金發票或領據(統編為31839713)及撥款帳戶存摺(戶名應為獲補助者)影本,向本局申請撥付補助金。


(二) 同意本局核定附負擔補助行政處分之第二點第一項第四款之獲補助案,其獲補助者應於海外研習活動辦理完畢次日起三十日內(獲補助者接獲本局核定附負擔補助行政處分函時,海外研習活動已辦理完畢者,應於接獲前開行政處分函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本局申請核撥補助金:


1、 申請函。

2、 成果報告書(至少應包含每位培訓學員三千字之研習成果心得報告、研習活動舉辦單位發給之結訓證明文件、側錄照片或錄影等,並應檢附研習活動師資介紹、課程表及課程綱要)。

3、 機票原始支出憑證證明,包括(1)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2)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支付票款之文件,及(3)登機證存根或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護照影本或航空公司所開立之搭機證明。使用電子登機證者,得以網路下載列印電子登機證紙本並簽名後辦理報支。 前開證明,均應黏貼於憑證用紙。

4、 簽證費用單據正本,並黏貼於憑證用紙。

5、 參加研習活動發生之住宿費發票或收據,並黏貼於憑證用紙。

前項各目文件、資料經本局審查認定符合本局核定之補助案企畫書所載內容且符合本要點規定者,獲補助者應於接獲本局補助金核算通知後,於本局指定期限內,檢具本局抬頭之補助金發票或領據(統編為31839713)及撥款帳戶存摺(戶名應為獲補助者)影本,向本局申請撥付補助金。


(三) 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各類別獲補助案,其獲補助者實際支出之總經費達本局核定之獲補助案企畫書所列經費總預算者,本局應按核定補助金額之上限補助;未達者,本局應依獲補助者實際支出之總經費乘以原核定之補助比率,重新核算實際補助金額。


 

十、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


(一) 不得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或以不正當手段影響審查委員之公正性,獲得補助金資格,亦不得以虛偽不實之文件獲領補助金。

(二) 獲補助者應依本局核定之補助案企畫書內容確實執行。其有變更必要者,獲補助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局申請變更;其涉及培訓課程及師資變更者,應於事前以書面向本局申請變更,經本局同意後,始得執行,但獲第二點第一項第四款之補助案,不在此限。企畫書之變更,以三次為限。

(三) 獲補助者應依第九點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期限及本局指定之期限,檢附完整之文件、資料,向本局申請核撥及撥付補助金。

(四) 獲補助者不得將獲補助金資格或企畫書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予他人。

(五) 獲補助者以補助經費辦理採購事項,補助金額達公告金額(一百萬元),且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並應通知本局監督。

(六) 獲補助者依補助案辦理之各項工作,均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

(七) 獲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各類別補助者,應於本局撥付補助金次日起滿一年後一個月內,將補助案後續成效追蹤報告交付本局。前開報告內容應包含本局核撥補助金次日起一年期間,補助課程之檢討、培訓學員後續輔導及參與影視工作就業情形等。

(八) 獲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各類別補助者,應於培訓案媒體宣傳、文宣載明本局為指導單位。但獲補助者接獲本局核定附負擔補助行政處分函時,培訓課程已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九) 本局於獲補助案執行期間得派員實地查核,要求獲補助者提供書面資料或出席會議,並於會議中報告、說明,獲補助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獲補助者並應依本局意見確實執行。

(十) 獲補助者自接獲本局附負擔補助行政處分函次日起至本局核撥補助金次日起一年內,應令本局指定之獲補助案總導師、培訓學員,依本局指定之身分、任務(例如擔任嘉賓、講座、經驗分享),出席本局指定之活動。

(十一) 獲補助者規劃相關宣傳活動、文宣及媒體露出時,如涉及政策宣導,不得違反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並應標示為「廣告」。

(十二) 獲補助案結案時如有結餘款,獲補助者應將結餘款按本局原核定之補助比率繳回本局。


 

十一、獲補助者違反負擔規定之處置


(一) 違反前點第一款規定者,本局應撤銷其獲補助金資格,不支付補助金及其他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補助金已獲核撥者,並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無息繳回;被撤銷補助金受領資格者,自被撤銷補助金資格之年度起二年內,不得再申請本局各年度電視人才培訓補助;且溢領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本局前,亦不得再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二) 獲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局應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不支付補助金及其他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補助金已獲核撥者,並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無息繳回;被廢止補助金受領資格者,自被廢止補助金資格之年度起二年內,不得再申請本局各年度電視人才培訓補助;溢領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本局前,亦不得再申請本局任何補助。但第三款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1、 違反前點第二款或第四款至第六款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之一者。

2、 違反前點第二款應履行之負擔規定,獲補助者於本局附負擔補助行政處分確定後放棄執行獲補助案。

3、 違反前點第三款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經本局限期通知補正一次,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之文件、資料、內容仍不完整或不符規定者。


(三)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獲補助者之事由,致獲補助者有前款第二目放棄執行情形發生者,本局應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不支付補助金及其他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

(四) 獲補助者於本局核定附負擔補助處分確定前放棄獲補助資格者,本局應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不支付補助金及其他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

(五) 獲補助者違反前點第七款規定期限不繳交報告或繳交之報告內容不全,經本局限期通知補正一次,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之報告內容仍不全,應按本局核撥之補助金十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賠償本局。前開賠償未完全給付前,本局應不受理其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六) 違反前點第八款規定,相關經費不予核銷;已核銷者,獲補助者應將該溢領之補助金無息繳回本局,且獲補助者應按本局附負擔補助行政處分所載補助金上限百分之五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賠償本局。前開溢領之補助金及賠償未完全給付前,本局應不受理其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七) 違反前點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獲補助者應按次依本局附負擔補助行政處分所載補助金上限百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賠償本局。前開賠償未完全給付前,本局應不受理其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八) 違反前點第十一款規定,相關經費不予核銷;已核銷者,獲補助者應將該溢領之補助金無息繳回本局。溢領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本局前,本局應不受理其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九) 獲補助者未依前點第十二款規定將結餘款繳回本局前,本局應不受理其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十) 經本局撤銷或廢止補助金受領資格者,不得以被撤銷或廢止補助金資格之企畫書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十二、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原則及違反之處置


(一) 申請者應同意本局基於行政管理及業務所需,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且蒐集個人資料之類別不限申請表內所列。違反者,不受理其申請案。

(二) 申請案之聯絡人應同意本局基於行政管理及業務所需,蒐集、利用、處理其個人資料。違反者,不受理該申請案。

(三) 申請者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之規定,就其個人資料向本局行使下列權利:


1、 查詢或請求閱覽。

2、 請求製給複製本。

3、 請求補充或更正。

4、 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5、 請求刪除。但基於行政管理及業務所需,或其他法令有所規範者,本局得拒絕之。


(四) 申請者保證於申請期間或獲補助案執行結束後,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如因違反法令而蒐集、處理及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致他人受有損害者,申請者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十三、本要點如有疑義或其他未盡事宜,由本局解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