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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度電視業海外行銷補助要點

  • 發佈日期:2013-12-26

電視業海外行銷補助要點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局視(推)字第10220076833號令修正

 

一、目的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增加國內電視業者海外能見度,創造與海外業界合作機會,促進我國電視節目海外銷售,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國際影視展:指除本國以外之策展國(地區)所邀之其他國家參展廠商數達總參展廠商數百分之十,且至少有六個以上國家或地區之廠商參加之影視相關商展。

(二)組團參展:指五家以上符合第三點申請者資格條件之業者共同組團,並由其中一家擔任組團者,採用聯合租用攤位共同辦理參展事務之方式,參加前款國際影視展。

(三)參團藝人及劇組:指申請者邀請節目之主要演員、隨同經紀人、梳化妝師、行政人員、宣傳人員及安全人員等,前往第二款組團參展之國際影視展進行宣傳,且獲本局同意補助者。

(四)參團業者:指依第二款規定,除組團者外之其他參展業者,並於聯合租用攤位實際設攤者。

(五)自行參展:指符合第三點申請者資格條件之業者,參加第二款以外之國際影視展。五家以上自行參展者申請參加同一國際影視展時,本局得協調轉型為組團參展方式辦理。

 


三、申請者資格

申請者為依中華民國法律經主管機關許可,領有證照之無線電視事業、境內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電視節目製作業或廣播電視節目發行業、國內合法登記或立案之電視相關財(社)團法人或團體為限。且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

(二)政府編列預算捐(補)助之電視頻道、事業。

(三)曾獲政府補助,並經該補助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或有其他違規情形,尚在申請資格受限期間內。


 

四、申請者及申請案應備條件


(一)申請者參與海外行銷活動,應以「中華民國」或「臺灣」名義出席參與。

(二)申請者參加國際影視展所行銷之節目,依「進口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原產地認定基準」認定,原產地應屬中華民國,且申請者應擁有所行銷電視節目之海外行銷發行權,或該節目著作權人或發行人授權代理發行之資格。

(三)申請案須於申請年度未依本局「補助國產電影片國外行銷作業要點」或「電影事業暨電影從業人員參加國際影展獎勵輔導執行要點」獲補助或獎勵者。

(四)申請者規劃之宣傳活動內容如涉及我國政府政策宣導事項,不得違反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


 

五、組團參展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組團者得申請之補助項目:


1.聯合租用參展攤位之租金及布置費用。

2.行銷公關活動費用:

指除前目聯合租用參展攤位外,另承租之行銷公關活動場地租金及布置、翻譯、文宣品、各類媒體廣告製作或版面購買、行銷活動宣傳等費用。

3.前二目補助費用總和,不得逾該參展案總支出經費百分之四十九。


(二)參團者得申請之補助項目如下:


1.參團藝人及劇組:

總補助金額不得逾該參展案總支出經費百分之四十九,並以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幣別同)為上限,且應符合以下規定:


(1)旅運費:主要演員、隨同經紀人、梳化妝師、主要工作人員之活動地國家簽證費用、國內機場接駁費用、臺灣至活動地國家直接往返之經濟艙機票費用、往返活動地國家之行李超重費用、活動地國家機場/表演場地/旅館間接駁交通費用為限,檢據實報實銷,且補助人員以八人為限。

(2)食宿費:主要演員、隨同經紀人、梳化妝師、主要工作人員於國外執行計畫期間之食宿費用為限,且補助人數以八人為限。補助金額依中央機關「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規定核計。

(3)業務費:活動地國家之表演器材或設備租用費、排練場地租用費、宣材製作費用、行銷宣傳費用、翻譯費用為限。


2.參團業者:每家業者補助一人由臺灣至活動地直接往返經濟艙機票,且補助金額不得逾該參展案總支出經費百分之四十九。


(三)本局得視當年度預算經費運用情形,酌予增減組團參展之國際影視展場次。


 

六、自行參展之補助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租用參展攤位之租金及布置費用。

(二)參展人員出入展場通行證費用:每家業者補助一張。但租用攤位已附帶通行證者,不得申請本項補助費用。

(三)參展人員機票費用:每家業者補助一人由臺灣至活動地直接往返經濟艙機票。

(四)住宿費用:每家業者補助一人,且每人以補助四日為上限,每日依中央機關「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住宿費用規定核計;申請住宿費用者須與申請機票費用者相同。

(五)行銷公關活動費用:翻譯、文宣品、各類媒體廣告製作或版面購買、行銷活動宣傳等費用。

(六)前五款所列補助項目費用總和,不得逾該參展案總支出經費百分之四十九。


 

七、補助案申請方式

申請補助者應於本局公告申請期間內,檢具本局指定之文件(如附件一),備文向本局申請。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但策展單位作業不及或其他不可歸責申請者事由除外。

各申請文件如係以外國文字表示者,應附加中文譯本;屆期未提出申請或雖於期限內提出申請,但申請文件不全或記載不完整,經本局通知限期補正一次,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不受理其申請。

付郵遞送者以郵戳為憑,請寄至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一段三號五樓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廣播電視事業產業組行銷推廣科。親自或請他人交送者,應於本局公告申請期間之終止日十七時三十分前送達本局(以本局收發章戳為憑),信封封套正面應註明申請「電視業海外行銷補助案」。

 

八、申請補助案評選作業


(一)資格審查:申請案件不符第三點、第四點或經依第七點第二項通知限期補正一次,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全者,均應不予受理。屬參團業者及自行參展之申請案,於資格審查通過後,其受補助名單及補助金額由本局核定之。

(二)實質審查:屬組團者、參團藝人及劇組之申請案,由本局邀集學者、專家組成評選小組進行實質審查,評選小組組成及評選作業如下:


1.評選小組組成


(1)評選小組由本局遴聘學者、專家及本局指派代表擔任評選委員。

(2)評選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或審查費。

(3)由本局指派代表並擔任召集人。

(4)評選小組之委員於評選申請案件時,應嚴守利益迴避及價值中立之原則,公正執行職務。委員於評選會議召開前,均應簽署聲明書,聲明與評選之申請案無關聯,並同意對評選會議相關事項保密。委員違反聲明事項者,本局得終止該委員之聘任;委員與獲補助申請案有關聯並經查證屬實者,本局並得撤銷該申請案獲補助者之補助金受領資格。


2.評選小組職責


(1)訂定評選基準。

(2)就第一款資格審查合格之申請案,以聽取申請者簡報方式進行評選,並就獲補助者名單及補助金額提出建議。

(3)其他本局提請審查之事項。


3.決議方式:獲補助者名單及補助金額,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以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建議。

4.實際補助名單及補助金額,由本局核定公告之。



 

九、撥款及核銷方式


(一)組團者:


1、補助款分二期撥付:


(1)第一期款:本局於核定補助案並與受補助者簽訂契約後,核撥補助款總額之百分之三十,受補助者應依本局書面通知指定期限內,檢具本局抬頭之補助款發票或領據向本局請款。

(2)第二期款:受補助者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檢具核銷應備文件(如附件二)向本局請款。


2、本局核定次年度補助案時,於次年度核發第一期款。


(二)參團藝人及劇組、自行參展之申請案:受補助者,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檢具核銷應備文件(如附件二)向本局請款。

(三)參團業者:依第七點申請後,由本局核定撥款。

(四)受補助者未依前三款規定期限內申請補助款核撥或雖依期限申請,但繳交之文件不全,經本局通知限期補正一次,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全者,本局應廢止其獲補助金受領資格,受補助者並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無條件繳回已領之補助金,未繳回者,本局不受理其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五)受補助者如有結餘款,應將結餘款按補助比率繳回本局;受補助活動之實際支出總金額或本局指定補助項目實際支出之金額低於原申請活動企畫案所載預估經費數時,本局得按補助比率重新計算補助額度或廢止原同意補助之款項。

(六)受補助者運用受補助款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均應列入補助案之收入結報。

(七)受補助款如達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之數額及比率時,受補助者於運用受補助款辦理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十、受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


(一)受補助者不得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或對重要事項隱匿不實獲補助金資格者。

(二)受補助者應擔保獲補助申請案均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

(三)受補助者應依本局核定之活動企畫書內容確實執行。前開企畫書內容有變更之必要或因故無法履行,受補助者應事前以書面通知本局並獲本局同意後,始得繼續執行;補助款應專款專用,不得任意變更用途。

(四)受補助者同意無償授權本局運用活動企畫書及活動成果報告書於廣電政策之研究,並承諾於獲補助二年內,無償配合本局進行之產業研究調查相關事項並提供國內外行銷相關資訊。

(五)受補助者同一申請案得併向其他單位申請補助。但向本局申請補助項目倘已取得本局其他單位之補助,則不得重複申請。如其他補助單位規定不得重複申請,則從其規定;本局與其他單位補助金額合計不得逾申請案總經費百分之四十九。

(六)受補助案之相關文宣資料(包括邀請函),應於明顯處載明本局為指導贊助單位。但經本局同意免列者,不在此限。受補助者執行活動企畫案之相關宣傳、記者會、作品或產品發表會及開閉幕式等重要活動,應於三週前通知本局。

(七)受補助者應切結海外行銷活動期間無任何矮化國格行為,若其他國家之主辦單位或其他參展單位發生矮化我國國格行為時,受補助者應立即主動提出抗議並強烈表達不接受立場。


 

十一、受補助者違反負擔規定之處置


(一)違反第四點第四款及前點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或第七款規定之一者,本局應廢止或撤銷其獲補助金資格,受補助者應按補助金總額之十分之一賠償本局,並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無條件繳回已領之補助金,且於其應繳回之補助金及賠償金未完全繳納前,不受理其向本局申請任何補助。

(二)違反前點第三款或第六款規定者,本局得降低或廢止原同意補助之款項,受補助者並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無條件繳回所減列或全部已領之補助金。

(三)違反前點規定或經本局依前二款作成廢止或撤銷補助金決定者,自撤銷或廢止之決定作成之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本局其他相關補助金之補助。


 

十二、本局核定補助申請案,應以活動執行當年度可運用之預算額度為考量,各年度補助金預算經費,於各年度結束前已執行完畢者,本局不再受理申請,若因當年度預算被刪除、凍結或其他等不可歸責本局之因素,本局得調整補助金額或為其他處置,受補助者不得異議,且不得對本局提出損害賠償、損失補償或其他任何請求。

 

十三、受補助者依受補助申請案所完成之企畫書、活動成果報告書及其所附之照片、影像、宣傳品等著作,須同意永久無償授權本局及本局再授權之人得於非營利目的範圍內,於國內外重製、散布、改作、編輯、公開口述、公開展示、公開傳輸、公開播送及公開上映。

 

十四、本要點如有疑義或其他未盡事宜,由本局解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