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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零一年度參與國際流行音樂活動及赴海外研習補助要點

  • 發佈日期:2011-12-20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行政院新聞局新版三字第1000421976Z號令訂定發布
 
一、目的
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鼓勵優秀流行音樂團體、歌手及流行音樂領域人士參與國際流行音樂活動及赴海外研習,以開拓我國流行音樂市場,並促進流行音樂產業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二、補助活動
(一)應邀於海外國際流行音樂節活動或其他國際流行音樂活動中表演。
(二)參加海外國際流行音樂講習、演講、座談會或研討會活動。
(三)邀請國際流行音樂重要人士來臺參與申請者主辦之國際流行音樂講習、演講、座談會或研討會活動。
(四)參加海外六個月以內之流行音樂課程。
 
三、申請者資格
(一)申請第二點第(一)款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目資格之ㄧ:
1. 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經紀、聘僱流行音樂樂團及/或歌手之法人。
2. 團長及半數以上團員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流行音樂樂團。
3. 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流行音樂歌手。
(二)申請第二點第(二)款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目資格之ㄧ:
1. 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出版相關公(協)會,或經紀、聘僱流行音樂樂團及/或歌手之法人。
2. 團長及半數以上團員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流行音樂樂團。
3. 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且從事流行音樂事業或流行音樂活動策展之自然人。
(三)申請第二點第(三)款補助者,應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出版相關公(協)會或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以上之各級學校。
(四)申請第二點第(四)款補助者,應為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且從事流行音樂相關工作之自然人或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以上之在學學生。
 
四、補助名額及補助金上限
(一)每期獲補助申請案以三名至二十名為限,候補二名。
(二)獲補助者之補助金額度,不得逾本局核定其計畫書經費總預算之百分之四十九,且應符合附表規定,並以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為上限。每一申請案以獲補助一次為限。
 
五、補助項目(補助數額如附表)
(一) 申請第二點第(一)款補助者:以補助旅運、食宿及業務費用為限。
(二) 申請第二點第(二)款補助者:以補助旅運及食宿費用為限。
(三) 申請第二點第(三)款補助者:以補助旅運、食宿費用及業務費用為限。
(四) 申請第二點第(四)款補助者:以補助旅運及學雜費為限。
 
六、補助活動辦理期限:
應在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期間辦畢。
 
七、申請者應備文件、資料(除申請表及應繳交證件各一份外,其他文件一式十份)
(一)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
(二)應繳交證件:
1. 申請第二點第(一)款補助者:
(1) 申請者為法人者,應繳交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其為表演者經紀、聘僱之法律關係文件及表演者之身分證明文件(表演者為流行音樂樂團者,應檢附其團長及半數以上團員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其有外籍人士者,應繳交該外籍人士之居留證明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函影本;表演者為流行音樂歌手者,應檢附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2) 申請者為樂團者,應繳交團長及團員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其有外籍人士者,應繳交該外籍人士之居留證明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函影本。
(3) 申請者為流行音樂歌手者,應繳交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2. 申請第二點第(二)款補助者:
(1) 申請者為法人者,應繳交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其為參加者經紀、聘僱之法律關係文件及參加者之身分證明文件(參加者為流行音樂樂團者,應檢附其團長及半數以上團員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其有外籍人士者,應繳交該外籍人士之居留證明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函影本;參加者為流行音樂歌手及其他職務者,應檢附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請者為公(協)會者,應繳交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證明文件、其為該參加者聘僱之法律關係文件及參加者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2) 申請者為樂團者,應繳交團長及團員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其有外籍人士者,應繳交該外籍人士之居留證明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函影本。
(3) 申請者為從事流行音樂事業或流行音樂活動策展之自然人者,應繳交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3. 申請第二點第(三)款補助者:申請者為法人者,應繳交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申請者為公(協)會或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以上之各級學校者,應繳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證明文件。
4. 申請第二點第(四)款補助者:應繳交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其為在學學生者,另應繳交在學證明。
5. 參加第二點各款補助活動之人員名單及其職務名稱。
(三)計畫書或成果報告書(格式如附件二)。
(四)經費預估表(格式如附件三)。
(五)其他如申請表所列文件。
前項各款檢附之文件、資料不全者,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以一次為限。
 
八、申請時間及交付方式
(一)申請期間:
1. 第一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止。
2. 第二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止。
(二)交付方式:
以親送或付郵遞送本局出版事業處第三科(臺北市中正區天津街二號B棟二樓),信封封套正面應註明「申請參與國際流行音樂活動及赴海外研習補助」。郵寄以郵戳為憑,親送者應於本局上班時間內送達,並以本局收文章所載日期為準;逾期申請期限者,概不受理。
(三)申請者檢附之文件、資料,不論獲補助與否,概不退還。
 
九、評審作業
(一)本局應先就申請者資格及申請補助檢附之文件、資料進行審核,有未符第三點或經依第七點第二項通知限期補正一次,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全者,均應不予受理。
(二)本要點之評審工作,由本局及本局遴聘專家與學者五人至七人組成評審小組擔任;評審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審查費或交通費。
(三)評審委員應秉持利益迴避原則,公正執行職務。
(四)評審小組之決議,應經全體評審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作成建議。
(五)評審委員應提出建議獲補助名單、候補名單,並就補助金額提出建議;評審小組得就後補名單為從缺之決定。
(六)審查標準:
1. 申請第二點第(一)款補助者:
(1) 活動之重要性占百分之三十。
(2) 表演者之潛力占百分之三十。
(3) 效益分析占百分之二十。
(4) 經費配置占百分之二十。
2. 申請第二點第(二)款補助者
(1) 活動之重要性占百分之三十。
(2) 參加者之專業代表性及影響力占百分之三十。
(3) 效益分析占百分之二十。
(4) 經費配置占百分之二十。
3. 申請第二點第(三)款補助者:
(1) 活動之重要性占百分之三十。
(2) 受邀國際流行音樂主要人士之專業代表性及影響力占百分之三十。
(3) 效益分析占百分之二十。
(4) 經費配置占百分之二十。
4. 申請第二點第(四)款補助者:
(1) 研習單位之專業性及課程之重要性占百分之三十。
(2) 申請者之專業能力占百分之三十。
(3) 效益分析占百分之二十。
(4) 經費配置占百分之二十。
 
十、獲補助者名單、候補名單、補助金額上限及補助比率,由本局核定並公告之。
 
十一、撥款與核銷方式:
(一)獲補助者應於計畫書所載補助活動結束後一個月內(獲通知補助前該活動已結束者,以接獲補助通知一個月內為準),且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申請核撥補助金。
1. 申請函。
2. 領據。
3. 依本局指定格式撰擬之成果報告書。
4. 納入本補助金後之修正經費收支明細表(格式如附件四,應列明自籌款金額及本局補助金額,並分別詳列實際支出項目及金額)。
5. 獲補助項目之各項支出憑證。
(二)獲補助者實際支出之總經費達本局核定計畫書所列經費總額者,按核定補助金額之上限補助;其未達本局核定計畫書所列經費總額者,應依獲補助者實際支出之總經費乘以原核定比率重新核算實際補助金額。
(三)獲補助者未於第(一)款規定期限內申請補助金核撥或雖依期限申請,但繳交之文件、資料不全,經本局限期補正一次,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之文件、資料仍不全者,應廢止其獲補助金資格。
 
十二、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
(一) 不得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獲補助金資格或申請補助金核撥。
(二) 不得以相同或類似之計畫書獲得其他政府機關(構)或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之補助。
(三) 獲補助者因故無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前履行本局核定之計畫書內容者,應自知悉之日起五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局;本局並得視實際需求決定是否通知候補者遞補。
(四) 獲補助者應依本局核定之計畫書執行。本局核定之計畫書有變更必要者,獲補助者應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本局申請變更,經本局同意後,始得依變更後之計畫書執行。
(五) 獲補助者應依本局指定時間、地點參加本局舉辦之成果發表會,並提供獲補助活動紀錄(包括但不限於文字、照片、錄影視聽著作),且不得要求本局支付任何費用。
(六) 獲補助者應擔保其參與第二點各款補助活動,均無侵害他人著作及財產權或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
 
十三、獲補助者違反負擔規定之處置:
(一) 違反前點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前段、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者,本局應廢止或撤銷其獲補助金資格;其已領取補助金者,並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無條件繳回已領之補助金,且於其應繳回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前,本局不受理其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二) 違反前點第(五)款規定者,獲補助者應按獲補助金十分之ㄧ賠償本局,且於其應繳納之賠償金未完全繳納前,本局不受理其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十四、本要點有關本局之權利,因組織法規變更,由承受本要點業務之行政機關概括承受。
本要點有關事項如有疑義或其他未盡事宜,由本局解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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