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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度電視業海外行銷補助要點

  • 發佈日期:2015-01-15

一、目的: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增加國內電視業者海外能見度,創造與海外業界合作機會,促進我國電視節目海外銷售,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國際影視展:指我國以外之國家(地區)舉辦,至少有六個以上其他國家(地區)之廠商參展,且非影視展舉辦國家(地區)展廠商數達總參展廠商數百分之十之行銷影視節目相關商展。

(二)組團參展:指五家以上符合第三點申請者資格之業者,其中一家擔任組團者,其餘為參團者,共同組團參加國際影視展,設攤行銷電視節目。

(三)參團藝人及劇組:指組團參展之參團者邀請行銷之我國電視節目我國籍主要演員、經紀人、梳化妝師、行政人員、宣傳人員及安全人員,於國際影視展進行該電視節目之行銷宣傳。

(四)自行參展:指符合第三點第二款申請者資格之非參加組團參展業者,參加國際影視展,並自設攤位行銷電視節目;五家以上自行參展者申請參加同一國際影視展時,本局應協調為組團參展。自行參展者參加有組團參展之國際影視展時,亦同。


 

三、申請補助者資格


(一)組團參展之組團者:應無下列各目情形之一,且依中華民國法律經主管機關許可,領有執照之無線電視事業、境內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電視節目製作業或廣播電視節目發行業與電視相關公、協會及其他非屬上述業別之依中華民國法令設立登記或經政府立案之財(社)團法人或團體。


1.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

2.政府編列預算捐(補)助之電視頻道、事業。

3.曾獲政府補助,並經該補助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或有其他違規情形,尚在申請資格受限期間內。


(二)組團參展之參團者或自行參展者:

應無下列各目情形之一,且依中華民國法律經主管機關許可,領有執照之無線電視事業、境內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電視節目製作業或廣播電視節目發行業。


1.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

2.政府編列預算捐(補)助之電視頻道、事業。

3.曾獲政府補助,並經該補助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補助金受領資格或有其他違規情形,尚在申請資格受限期間內。



 

四、申請補助者應備條件及遵守事項


(一)組團者


1.總攤位面積及空間:不得低於每一基本攤位(3x3平方公尺)乘以參團者總數二分之一所得面積。但有全團性活動、參團者因電視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交易洽商、或藝人劇組表演另有空間需求時,組團者應另向主辦單位申請擴增使用空間;參團者有自費申請攤位者,該攤位應自組團者申請攤位總面積中扣除,且組團者應協助該自費申請攤位之參團者,向國際影視展主辦單位申請與組團參展之區域相

鄰之攤位。

2.場地布置:應統合組團參展攤位及參團者自費申請攤位之主視覺,且其使用之標準色,應與本局在我國主辦之影視相關展會標準色一致。

3.文宣品製作:組團者製作之文宣品,應包括英語及國際影視展舉辦當地使用之官方書寫主要語文。

4.宣傳協助:組團者應於參加國際影視展期間,協助宣傳本局在我國主辦之影視相關展會。


(二)參團者、自行參展者


1.參加國際影視展所行銷之節目皆應依「進口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原產地認定基準」認定,原產地應屬中華民國。

2.應擁有所行銷電視節目之海外行銷發行權,或該節目著作權人或發行人授權代理發行之資格。

3.所行銷之電視節目中,至少有二部電視節目在我國境內公開播送或傳輸之首播日,距所參加國際影視展舉行首日,未逾兩年;屬距所參加國際影視展舉行首日,未逾兩年之新製但尚未公開播送或傳輸之節目,得併計。

4.自行參展者符合第二點第四款後段規定,經本局協調後仍未能組團參展者,本局得不受理其所提出之參展國際影視展之補助申請案。


(三)參團藝人及劇組:


1.參加國際影視展所行銷之節目皆應依「進口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原產地認定基準」認定,原產地應屬中華民國。

2. 獲補助者應率藝人及劇組配合參加該國際影視展組團者辦理之攤位宣傳活動。


(四)申請補助者應以「中華民國」或「臺灣」名義參加國際影視展。所行銷之電視節目,均應於申請年度未獲本局「補助國 產電影片國外行銷作業要點」或「電影事業暨電影從業人員參加國際影展獎勵輔導執行要點」補助或獎勵者;申請補助者製作之內容涉及我國政府政策宣導事項者,應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載明「廣告」字樣,且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單位名稱。


 

五、申請補助者、申請補助案得申請之補助項目及金額上限如下,且應與行銷之我國電視節目有關。


(一)組團者:


1.租用參展攤位之租金及布置費用。

2.行銷公關活動費用:指除租用參展攤位外,另承租國際影視展展場內行銷公關活動場地租金及布置、設備租用、翻譯、公關品、文宣品、媒體廣告製作或版面購買、行銷活動、宣傳等費用。

3.前二目補助金及其他政府、機關補助金總和,不得逾該組團參展案總支出經費百分之四十九。


(二)參團


1.參團藝人及劇組費用:


(1)旅運費:參團藝人及劇組至國際影視展舉辦國家(地區)之簽證費、國內機場接駁費、我國至國際影視展舉辦地往返之經濟艙機票費、行李超重費、於國際影視展國家 (地區)之機場/表演場地/旅館之接駁交通費用。應檢據實報實銷,且以補助八人為限。經濟艙機票費用補助規定依本款第二目第一項之1、之2及該目第二項辦理。

(2)食宿費:指參團藝人及劇組於活動企畫書所載行銷活動期間之食宿費用,且以補助八人為限。補助金額依中央機關「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規定核計。

(3)業務費:指參團藝人及劇組於國際影視展舉辦國家(地區)之表演器材或設備租用費、排練場地租用費、宣材製作費、行銷宣傳費及翻譯費。

(4)前述之(1)至(3)所列之補助費用及其他政府、機關補助金總和,不得逾該參團藝人及劇組參加國際影視展行銷我國電視節目案總支出經費百分之四十九,且本局之補助金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上限。


2.參團者機票費:每一業者補助一參加人員我國境內至國際影視展舉辦地經濟艙機票,並不得逾該業者參加該次影視展實際總支出百分之四十九,且以下列金額為上限:


(1)歐美、紐澳、非洲地區新臺幣四萬元。

(2)亞洲地區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所稱我國至國際影視展舉辦地經濟艙機票,其往返期間應為國際影視展首日前二日至該影視展結束後三日內。


(三)本局得視當年度預算經費運用情形,酌予增減組團參展之國際影視展場次。


 

六、自行參展者得申請之補助項目及金額上限,依前點第二款第二目規定辦理。

 

七、申請方式

申請補助者應於本局公告申請期間內,檢具本局指定之文件(如附件一)向本局申請。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但因國際影視展舉辦單位變更展期,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請者之事由,致無法於本局公告申請期間內申請者,不在此限。

同一案件申請補助者如已分別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申請文件如係以外國文字表示者,應附加中文譯本。申請補助者雖於本局公告申請期間內提出申請,但申請文件不全或內容記載不完整,經本局通知限期補正一次,屆期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不受理其申請。付郵遞送者以郵戳為憑,應掛號寄至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一段三號五樓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廣播電視事業產業組行銷推廣科。親自或請他人交送者,應於本局公告申請期間終止日十七時三十分前送達本局(以本局收發章戳為憑),信封封套正面應註明申請「電視業海外行銷補助案」。

 

八、申請補助案評選作業


(一)資格審查:申請補助者或申請補助案不符第三點、第四點或經本局依前點第四項前段規定通知限期補正一次,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全者,均應不予受理。自行參展者之申請案,於資格審查通過後,其獲補助名單及補助金額上限由本局核定之。

(二)實質審查:組團參展之組團者申請補助案及參團者之參團藝人及劇組費用申請補助案,經資格審查通過後,應交由評選小組進行實質審查。評選小組組成及評選作業如下:


1.評選小組組成


(1)評選小組委員由本局遴聘學者、專家及本局指派之代表一人擔任;小組開會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2)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或審查費。

(3)委員於評選申請案件時,應嚴守利益迴避及價值中立之原則,公正執行職務。委員於評選會議召開前,均應簽署聲明書,聲明與評選之申請案無關聯,並同意對評選會議相關事項保密。委員違反聲明事項者,本局得終止該委員之聘任;委員與獲補助申請案有關聯並經查證屬實者,本局應撤銷該申請案獲補助者之補助金受領資格。


2.評選小組職責


(1)訂定評選基準。

(2)以聽取申請者簡報及詢答方式進行評選,並就獲補助者名單及補助金額提出建議。

(3)其他本局提請審查之事項。


3.決議方式:獲補助者名單及補助金額之建議,以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作成決議。

4.實際補助名單及補助金額上限,由本局核定公告之。



 

九、補助金之請領方式


(一)組團申請補助案者:


1、獲補助之組團者應於本局補助名單公告日起七日內與本局簽訂補助契約,屆期未簽訂者,本局應廢止其獲補助金資格。

2、補助金分二期撥付:


(1)第一期:按本局公告獲補助者補助金額上限之百分之三十計算,由獲補助者依本局指定期限內,檢具本局抬頭之補助款發票或領據向本局請款。

(2)第二期:獲補助者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檢具應備文件(如附件二),向本局請款。


3、本局核定次年度補助案時,於次年度核發第一期款。


(二)參團者申請參團藝人及劇組申請費用補助案之申請案:獲補助者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檢具應備文件(如附件二)向本局請款。

(三)參團者及自行參展者機票費用申請補助案:獲補助者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檢具應備文件(如附件二),向本局請款。

(四)本局將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五)獲補助者未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期限內申請補助金核撥或雖依期限申請,但繳交之文件不全,經本局通知限期補正一次,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全者,本局應廢止其獲補助金受領資格,獲補助者並應將其已領取之補助金,於本局指定期限內無條件繳回,未完全繳回前,本局應不受理其向本局申請之任何補助案。

(六)獲補助者如有結餘款,應將結餘款按補助比率繳回本局;獲補助活動之實際支出總金額低於原申請活動企畫案所載預估經費數時,本局得按補助比率重新計算補助額度或廢止原同意補助之款項。

(七)獲補助者運用獲補助金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均應列入補助案之收入結報。

(八)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九)補助金達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之數額及比率時,獲補助者運用補助金辦理採購時,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十、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


(一)獲補助者應擔保未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或對重要事項隱匿不實申請補助或應載明卻漏而未列之文件、資料或陳述獲取受領補助金資格。  

(二)獲補助者應擔保其於國際影視展行銷之電視節目及獲補助申請案完成之著作均無侵害他人著作權或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三)獲補助者應承諾依本局核定補助申請案之「活動企畫書(以下簡稱企畫書)確實執行;企畫書內容因情事變更或不可歸責於獲補助者之事由而有變更必要或因故無法履行者,獲補助者應於事前或知悉後儘速以書面通知本局並獲本局同意後,始得依變更後之企畫書繼續執行,或放棄獲補助資格及核定之補助金及核定之補助金;補助金應專款專用,不得變更用途。

(四)獲補助者應承諾自完全受領本局核撥補助金之日起三個月內,同意本局於不洩漏獲補助者營業祕密、個人資料等範圍內,依本局指定期限及方式,無條件提供參加國際影視展之電視節目各項相關書面資料(內容包括但不限於國際影視展展中及展後之買入及賣出電視節目名稱、國別、交易時數、交易金額等),並由本局將前述相關資料提供本局委託之研究單位,進行產業分析。

(五)獲補助者應承諾依補助申請案所完成之著作(包括但不限於企畫書、活動成果報告書及其所附之照片、影像、宣傳品),永久無償授權本局及本局再授權之第三人於非營利目的範圍內,不限時間、次數、方式、地域,將上開著作之一部或全部於國內外重製、散布、改作、編輯、公開口述、公開展示、公開傳輸、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

(六)獲補助者應承諾如有以同一或類似申請補助案之企畫書獲其他政府、機關補助時,其所獲本局及其他政府、機關補助金合計,不得逾補助案實際總支出經費之百分之四十九。

(七)獲補助者應承諾獲補助案之相關文宣資料(包括公關品、文宣品、邀請函等),應於明顯處載明本局為指導單位。但經本局同意免列則免。

(八)獲補助者應擔保以「中華民國」或「臺灣」名義參加國際影視展,並於參加國際影視展間,應無任何矮化我國國格行為。若國際影視展主辦單位或其他參展單位有矮化我國國格行為時,獲補助者應立即主動提出抗議並強烈表達不接受。


 

十一、獲補助者違反負擔規定之處置


(一)違反第四點第四款、前點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本局應撤銷或廢止其獲補助金資格,獲補助者並應按補助金上限總額之十分之一賠償本局及本局指定期限內無條件繳回已領之補助金;本局於獲補助者於應繳回之補助金及賠償金未完全繳納前,不受理其向本局申請任何補助。

(二)違反前點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一者,本局得降低或廢止原同意補助之款項,獲補助者並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無條件繳回溢領之補助金。

(三)經本局依前二款作成撤銷或廢止補助金決定者,自撤銷或廢止之決定作成之日起三年內,受處分人不得申請本局其他相關補助金補助。

(四)對補助款之運用考核,本局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五)獲補助者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十二、本要點如有疑義或其他未盡事宜,由本局解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