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申請第二點第(一)款補助者:
(1) 活動之重要性占百分之三十。
(2) 表演者之潛力占百分之三十。
(3) 效益分析占百分之二十。
(4) 經費配置占百分之二十。
2. 申請第二點第(二)款補助者
(1) 活動之重要性占百分之三十。
(2) 參加者之專業代表性及影響力占百分之三十。
(3) 效益分析占百分之二十。
(4) 經費配置占百分之二十。
3. 申請第二點第(三)款補助者:
(1) 活動之重要性占百分之三十。
(2) 受邀國際流行音樂主要人士之專業代表性及影響力占百分之三十。
(3) 效益分析占百分之二十。
(4) 經費配置占百分之二十。
4. 申請第二點第(四)款補助者:
(1) 研習單位之專業性及課程之重要性占百分之三十。
(2) 申請者之專業能力占百分之三十。
(3) 效益分析占百分之二十。
(4) 經費配置占百分之二十。
十、獲補助者名單、候補名單、補助金額上限及補助比率,由本局核定並公告之。
十一、撥款與核銷方式:
(一)獲補助者應於計畫書所載補助活動結束後一個月內(獲通知補助前該活動已結束者,以接獲補助通知一個月內為準),且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申請核撥補助金。
1. 申請函。
2. 領據。
3. 依本局指定格式撰擬之成果報告書。
4. 納入本補助金後之修正經費收支明細表(格式如附件四,應列明自籌款金額及本局補助金額,並分別詳列實際支出項目及金額)。
5. 獲補助項目之各項支出憑證。
(二)獲補助者實際支出之總經費達本局核定計畫書所列經費總額者,按核定補助金額之上限補助;其未達本局核定計畫書所列經費總額者,應依獲補助者實際支出之總經費乘以原核定比率重新核算實際補助金額。
(三)獲補助者未於第(一)款規定期限內申請補助金核撥或雖依期限申請,但繳交之文件、資料不全,經本局限期補正一次,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之文件、資料仍不全者,應廢止其獲補助金資格。
十二、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
(一) 不得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獲補助金資格或申請補助金核撥。
(二) 不得以相同或類似之計畫書獲得其他政府機關(構)或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之補助。
(三) 獲補助者因故無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前履行本局核定之計畫書內容者,應自知悉之日起五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局;本局並得視實際需求決定是否通知候補者遞補。
(四) 獲補助者應依本局核定之計畫書執行。本局核定之計畫書有變更必要者,獲補助者應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本局申請變更,經本局同意後,始得依變更後之計畫書執行。
(五) 獲補助者應依本局指定時間、地點參加本局舉辦之成果發表會,並提供獲補助活動紀錄(包括但不限於文字、照片、錄影視聽著作),且不得要求本局支付任何費用。
(六) 獲補助者應擔保其參與第二點各款補助活動,均無侵害他人著作及財產權或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
十三、獲補助者違反負擔規定之處置:
(一) 違反前點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前段、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者,本局應廢止或撤銷其獲補助金資格;其已領取補助金者,並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無條件繳回已領之補助金,且於其應繳回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前,本局不受理其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二) 違反前點第(五)款規定者,獲補助者應按獲補助金十分之ㄧ賠償本局,且於其應繳納之賠償金未完全繳納前,本局不受理其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十四、本要點有關本局之權利,因組織法規變更,由承受本要點業務之行政機關概括承受。
本要點有關事項如有疑義或其他未盡事宜,由本局解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