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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流行音樂海外行銷暨跨國合作補助要點

  • 發佈日期:2014-02-19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局音(推)字第10320005502號令修正發布

 

一、目的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鼓勵優秀流行音樂團體、歌手及流行音樂領域人士開拓海外市場,並藉由跨國合作提升技術水 準以促進我國流行音樂產業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二、補助類型


(一)應邀海外表演:應邀於海外國際流行音樂活動中表演。

(二)應邀海外演講:應邀於海外國際流行音樂之演講、座談會或研討會等專業活動擔任講者,至少應有五十人次參加,促進海外市場認識臺灣流行音樂產業。

(三)跨國合作案:以跨國合資、合作、策略聯盟等方式於海外進行國際經紀行銷、展演、技術交流轉移及其他專案活動。


 

三、申請者資格


(一)申請第二點第一款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目資格之ㄧ:

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從事製作、發行或行銷有聲出版品之法人,或從事經紀、聘僱流行音樂歌手、樂手或樂團之法人(應檢附證明文件如公司設立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及團體、財團或社團法人設立登記證明)。

團長及半數以上團員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流行音樂樂團。

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流行音樂表演者。

(二)申請第二點第二款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目資格之ㄧ:

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從事製作、發行或行銷有聲出版品之法人,或從事經紀、聘僱流行音樂歌手、樂手或樂團之法人(應檢附證明文件如公司設立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及團體、財團或社團法人設立登記證明)。

團長及半數以上團員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流行音樂樂團。

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且從事流行音樂事業或流行音樂活動策展之自然人。

(三)申請第二點第三款補助者,應具備下列要件:


1.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從事製作、發行或行銷有聲出版品之法人,或從事經紀、聘僱流行音樂歌手、樂手或樂團之法人(應檢附證明文件如公司設立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及團體、財團或社團法人設立登記證明)。

2.非外國公司之子公司。本目所稱外國公司之子公司,指外國公司在臺投資設立之公司。



 

四、補助名額及補助金上限


(一)獲補助者之補助金額度,不得逾本局核定其計畫書經費總預算之百分之四十九,且應符合附表之補助數額規定。

(二)申請第二點第一款補助之補助金額以一百五十萬元為上限;申請第二點第二款補助之補助金額以三十萬元為上限;申請第二點第三款補助之補助金額以五百萬元為上限。

(三)每一申請案以獲補助一次為限。


 

五、補助項目(補助數額如附表)


(一)申請第二點第一款補助者:以補助旅運、食宿及業務費用為限。

(二)申請第二點第二款補助者:以補助旅運及食宿費用為限。

(三)申請第二點第三款補助者:以執行獲補助計畫產生之必要費用為限,包括舞台設計製作、節目規劃、活動設計、場地租借、設備器材租借、國際行銷宣傳、文宣品設計製作、食宿、旅運費等。上開食宿費補助金額以獲補助總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人事費、活動獎助金、購置紀念品、購置設備器材等項目不得申請補助。


 

六、各年度申請須知由本局公告之。

 

七、評審作業


(一)本局應先就申請者資格及申請補助檢附之文件、資料進行審核,有申請資格不符,或檢附文件、資料不符規定且經限期補正一次,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全者,均應不予受理。

(二)本要點之評審工作,由本局及本局遴聘專家與學者五至七人組成評審小組擔任;評審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審查費或交通費。

(三)評審委員應秉持利益迴避原則,公正執行職務。

(四)評審小組之決議,應經全體評審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作成建議。

(五)評審委員應提出建議獲補助名單、候補名單,並就補助金額提出建議;評審小組得就候補名單為從缺之決定。

(六)評審小組應就第一款書面審核通過之申請案進行實質審查,並以擇優面談方式進行評審,必要時得要求申請者提供相關文件、資料;申請第二點第三款補助者,辦理撥款審查或本局提請審查之事項,應以面談方式辦理。

(七)申請第二點第三款補助者,辦理結案撥款審查或本局提請審查之事項,應以面談方式辦理,本局得視各獲補助案辦理期程,每年度安排二次結案面談審查會議。

(八) 本局為辦理期中審查,必要時得召開評審小組會議,評審小組得就獲補助者計畫書執行內容提出期中面談審查建議,本局得依該建議召開期中審查會議。

(九)審查標準:

申請第二點第一款補助者:


(1)活動之重要性占百分之三十。

(2)表演者之潛力占百分之三十。

(3)效益分析占百分之二十。

(4)經費配置占百分之二十。


申請第二點第二款補助者


(1)活動之重要性占百分之三十。

(2)演講者之專業代表性及影響力占百分之三十。

(3)效益分析占百分之二十。

(4)經費配置占百分之二十。


申請第二點第三款補助者:


(1)跨國合作案內容之影響力、重要性、技術創新性、發展性(如受推介歌手或樂團之發展潛力、計畫執行成果帶動音樂產業發展之潛力等)占百分之五十。

(2)跨國合作對象之重要性與影響力(為拓展國際流行音樂市場,合作對象以非華語國家之企業為優先)占百分之三十。

(3)經費配置占百分之二十。



 

八、獲補助者名單、候補名單、補助金額上限及補助比率,由本局核定並公告之。

 

九、撥款期限


(一)申請第二點第一、二款補助者,於申請當年度執行完畢者,應於計畫書所載補助活動結束後一個月內(獲通知補助前該活動已結束者,以接獲補助通知一個月內為準),且於申請年度之十二月一日前,檢附第十點核銷方式第一款載明之應備文件向本局申請核撥補助金。

(二)申請第二點第三款補助者,依下列規定辦理結案撥款:


1.期初:獲補助者應於獲補助通知後一個月內與本局簽約。

2.期中補助金:獲補助者得於申請年度之十二月一日前,檢附申請撥款函、發票及撥款帳戶影本、獲補助項目之各項支出憑證正本(食宿費應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七點、第九點規定辦理,並填寫國外旅費報告表請款,格式如附件七)、實際執行後之修正經費收支明細表(格式如附件五,補助金額逾新臺幣六十萬元者,並應經會計師簽證)向本局申請核撥期中補助金(期中請款金額以萬元為單位,並不得逾核定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3.期末補助金:應於計畫書所載補助活動結束後一個月內(獲通知補助前該活動已結束者,以接獲補助通知一個月內為準),且於申請年度隔年之十二月一日前,檢附第十點核銷方式第二款載明之應備文件向本局申請核撥期末補助金。實際核撥之期末補助金額由本局依第十點第四款結算標準核算應補助金額,並扣減已核撥之期中補助金後給付。



 

十、核銷方式


(一)申請第二點第一、二款補助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1.結案資料表(格式如附件一)。

2.申請撥款函(格式如附件二)。

3.發票或個人領據(格式如附件三)及撥款帳戶影本。

4.書面成果報告書十份(格式如附件四),須含表演或演講之影音紀錄電子檔。

5.實際執行後之修正經費收支明細表(格式如附件五,補助金額逾新臺幣六十萬元者,並應經會計師簽證)。

6.申請者人數為二人以上之團體且無共同帳戶者,應自行議定由成員中一人填寫領據領取補助費,並檢附所有參加者簽名之「領用補助費切結書」(格式如附件六)。

7.獲補助項目之各項支出憑證正本(食宿費除外)。食宿費應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七點、第九點規定辦理,並填寫國外旅費報告表請款(格式如附件九)。

8.成果報告(含影音紀錄檔)須經本局評審小組審查,如經評審小組審查認定不符合本局核定之原企畫書所載內容,本局應廢止獲補助者之補助金受領資格。


(二)申請第二點第三款補助者,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核撥期末補助金:


1.結案資料表(格式如附件一)。

2.申請撥款函(格式如附件二)。

3.發票及撥款帳戶影本。

4.書面成果報告書十份(格式如附件四),須含執行成果具體佐證資料(如報導或媒體露出紀錄、票房紀錄、收視紀錄、專輯海外發行通路及發行量證明、後續合作協議書等);執行成果為表演型式者須附演出之影音紀錄電子檔,非表演型式者須附錄製之有聲出版品、MV或其他實質製作成品。

5.實際執行後之修正經費收支明細表(格式如附件五,補助金額逾新臺幣六十萬元者,並應經會計師簽證)。

6.全案(含期中、期末)獲補助項目之各項支出明細及憑證正本(食宿費除外,格式如附件七、八)。食宿費應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七點、第九點規定辦理,並填寫國外旅費報告表請款(格式如附件九)。

7.成果報告(含執行成果之具體佐證資料)須經本局評審小組審查,如經評審小組審查認定不符合本局核定之原企畫書所載內容,本局應廢止獲補助者之補助金受領資格。其已領取期中補助金者,並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無條件繳回已領之補助金,且於其應繳回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前,本局不受理其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8.申請時已執行完畢者,得逕繳交本款第一目至第六目文件辦理結案核撥補助金。

9.以附附款方式同意補助者,另須繳交附附款條件執行完畢之證明或成果報告送交委員審查同意。


(三)獲補助者繳交之支出憑證及各式文件資料若為外文或簡體中文者,應加註繁體中文。

(四)獲補助者全案實際支出之總經費達本局核定計畫書所列全案經費總額者,按核定補助金額之上限補助;其未達本局核定計畫書所列全案經費總額者,應依獲補助者全案實際支出之總經費乘以原核定比率重新核算本局應補助金額。

(五)運用補助金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者,均應列入補助案之收入結報;如有結餘款,應將結餘款按補助比率繳回本局。

(六)獲補助者未於第九點撥款期限內申請補助金核撥或雖依期限申請,但繳交之文件、資料不全,經本局限期補正一次,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之文件、資料仍不全者,應廢止其獲補助金資格。


 

十一、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


(一)不得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獲補助金資格或申請補助金核撥。

(二)不得以相同或類似之計畫書獲得其他政府機關(構)或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之補助。

(三)獲補助者因故無法於規定期限前履行本局核定之計畫書內容者,應自知悉之日起五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局;本局並得視實際需求決定是否通知候補者遞補。

(四)獲補助者應依本局核定之計畫書執行。本局核定之計畫書有變更必要者,獲補助者應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本局申請變更,經本局同意後,始得依變更後之計畫書執行。

(五)獲補助者應依本局指定時間、地點參加本局舉辦之成果發表會,並提供獲補助活動紀錄(包括但不限於文字、照片、錄影視聽著作),且不得要求本局支付任何費用。

(六)獲補助者應擔保其參與第二點各款補助活動,均無侵害他人著作及財產權或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

(七)獲補助者應擔保配合本局未來相關成果展示宣導活動,並協助提供獲補助企畫案成效資料:如投資金額、整體經費配置比例、投入人力、創造產值、後續推廣等項目,作為補助案效益之後續評估依據。未配合者,本局未來得不予受理其申請本補助案或類似之補助。

(八)獲補助者接受本局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受本局之監督。


 

十二、獲補助者違反負擔規定之處置:


(一)違反前點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前段、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者,本局應廢止或撤銷其獲補助金資格;其已領取補助金者,並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無條件繳回已領之補助金,且於其應繳回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前,本局不受理其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二)違反前點第五款、第七款規定者,獲補助者應按獲補助金十分之ㄧ賠償本局,且於其應繳納之賠償金未完全繳納前,本局不受理其申請本局任何補助。


 

十三、本要點相關事項如有疑義或其他未盡事宜,由本局解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