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及所屬機關(構)辦理影視及流行音樂類補(捐)助業務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文化部文影字第10120385811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103年02月21日文化部文影字第10320031272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文化部文影字第10330283582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6年01月11日文化部文影字第10530355591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 110 年 06 月 17 日文化部文影字第11030150521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13 年 02 月 23 日文化部文影字第11220506302號令修正
一、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輔導電影、電視、廣播及流行音樂產業以推動流行文化之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依本要點辦理補(捐)助之申請案,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及本要點規定辦理。但法律(含經立法院審議通過本部預算書已明列補(捐)助對象及補(捐)助金額之預算案)、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三、本要點補助及輔導之對象如下:
(一)推展電影、電視、廣播及流行音樂之行政法人,或依我國法令設立登記或立案之法人或團體、高中職學校及大專院校。
(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四、申請方式:
依本要點申請補(捐)助案者,應於活動前一個月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或本部所屬機關(構)提出申請:
(一) 申請書一份。
(二) 活動企畫案(含活動名稱、目的、內容、時程、對象、地點及活動方式等)。
(三) 活動經費預估表(應列明全部經費項目及明細)。如申請案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四) 其他本部或本部所屬機關(構)指定之文件。
申請案計畫內容對整體流行文化推動有重大助益或具時效性者,得不受前項申請時效之限制。
五、本部或本部所屬機關(構)受理本要點補(捐)助申請案,應就下列事項審核,以為准駁:
(一)申請案是否有利本部及所屬機關(構)輔導電影、廣播、電視、流行音樂及其衍生之流行文化內容產業業務之推展。
(二)申請案就職業安全衛生與勞動條件之規劃。
(三)補(捐)助次數:申請案之活動名稱、目的相同,而活動地點不同者,以一年至多補(捐)助三次為上限。
(四)補(捐)助額度:就申請案之重要性、時效性、舉辦規模、預期效益及其他機關補助情形,衡酌補(捐)助額度,且不得逾該申請案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但經提報本部或本部所屬機關(構)相關會報、審(評)議委員會審議或因業務需要經敘明理由,並專案奉核補(捐)助金額者,不在此限。
(五)前款但書於補(捐)助對象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時,其專案補(捐)助金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核定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力級次(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最近一次公告版本為準),並按受補(捐)助者所在地,最高補(捐)助比率:第一級為計畫經費百分之五十,第二級為計畫經費百分之六十,第三級為計畫經費百分之七十,第四級為計畫經費百分之八十,第五級為計畫經費百分之九十。跨域聯合提案者,以其代表提案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財力分級為經費補(捐)助原則。
本部或本部所屬機關(構)核定補(捐)助申請案時,應指定補(捐)助款之使用範圍。
六、本部或本部所屬機關(構)核定補(捐)助申請案,應以活動執行當年度可運用之預算額度為考量,若因當年度預算被刪除等不可歸責本部或本部所屬機關(構)之因素,本部或本部所屬機關(構)得調整補助金額或為其他處置,受補(捐)助者不得異議,且不得對本部或本部所屬機關(構)提出損害賠償、損失補償或其他任何請求。
七、受補(捐)助者應依核定之活動企畫案內容確實執行。企畫案內容有變更之必要或因故無法履行,應事前以書面通知本部或本部所屬機關(構)同意後,始得繼續執行。違反者,本部或本部所屬機關(構)得按補(捐)助比率降低或廢止原同意補(捐)助之款項;補(捐)助款應專款專用,不得任意變更用途。
八、法人或團體接受本部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應受本部之監督。藝文採購不適用前述規定,但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應受本部依「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藝文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之監督,必要時應接受本部查核採購之品質、進度及其他事宜,並配合本部要求提供藝文採購之資訊或資料;且須無該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九、撥款及核銷:
(一) 本部或本部所屬機關(構)辦理受補(捐)助案件撥款,原則上採活動結束後一次撥款方式辦理。但因案件性質特殊,且核定之補(捐)助款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得採分期撥款或簽訂書面契約方式辦理;受補(捐)助者報支款項時,應依本部「經費結報注意事項」(參附件)規定辦理。
(二) 受補(捐)助者應於活動結束後一個月內或同意補助函所載期限內,備具成果報告(格式如附件)、收支明細表、原始支出憑證及本部或本部所屬機關(構)抬頭之領據,申請撥補(捐)助款。
(三) 受補(捐)助者,原始支出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原始支出憑證倘經本部及本部所屬機關(構)報經本部同意採就地查核方式辦理者,得依本部「原始憑證留存其他機關學校或團體應行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收支明細表應列明收入金額、自籌款及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並詳列實際支出項目、金額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受補(捐)助者運用受補(捐)助款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均應列入補(捐)案之收入結報。
十、注意事項:
(一)基於政府資源避免重複補助原則,申請者如以同一或類似計畫書申請並獲本部或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行政法人經費補助者,本部或本部所屬機關(構)不再重複補助;若於核定通知後查知該計畫有重複補助項目,本部將取消重複補助部分,並限期追回補助款。
(二)受補(捐)助者如有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或對重要事項隱匿不實獲補(捐)助款資格者,本部或本部所屬機關(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及受補(捐)助者之補(捐)助款受領資格,其已領取補(捐)助款者,受補(捐)助者應於本部或本部所屬機關(構)指定期限內將補(捐)助款項繳回。
(三)受補(捐)助者執行活動企畫案,如有結餘款,應將結餘款按補(捐)助比率繳回本部或本部所屬機關(構);受補(捐)助活動之實際支出總金額或本部或本部所屬機關(構)指定補助項目實際支出之金額低於原申請活動企畫案所載預估經費數時,本部或本部所屬機關(構)得按補(捐)助比率重新計算補(捐)助額度或廢止原同意補(捐)助之款項。
(四)受補(捐)助案之相關文宣資料(包括邀請函),應於明顯處載明本部或本部所屬機關(構)為指導贊助單位;相關宣傳、記者會、作品或產品發表會及開閉幕式等重要活動,應於二週前通知本部或本部所屬機關(構)。
(五)受補(捐)助者依受補(捐)助申請案所完成之各項記錄作品(含文字、照片、影像、紀錄片等)、劇本、文字紀錄、書籍及影音資料等著作,受補(捐)助者得授權本部或本部所屬機關(構)或其再授權之人於非營利範圍內,不限時間、地點及方式自由運用於各項政策推廣、書籍出版、媒體宣傳等,以展現政策推行效益。
(六)受補(捐)助者之負責人,如有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主管機關認定者,本部得視情節輕重追回部分或全部補助款項。受補(捐)助者如有違反勞工相關法令規定者,亦同。
十一、本部或本部所屬機關(構)應將支付補(捐)助金之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刊載於政府公報或公開於本部或本部所屬機關(構)網站;申請案如經提報本部或本部所屬機關(構)相關會報、審(評)議會議決議給予補助者,於會議紀錄經簽報長官核定後,應將評審結果(應包括受補助對象、計畫名稱及補助金額)及審(評)議委員名單於本部獎勵補助資訊網對外公開。
十二、督導與考核:本部或本部所屬機關(構)應對所核定補(捐)助案負督導與考核之責,各補(捐)助案執行成效及經費支用之良窳,均為未來審核同一申請單位申請案之參考依據。
如發現受補(捐)助者對補(捐)助款之運用,有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規定者,本部或本部所屬機關(構)應催告該受補(捐)助者繳回其受領之補(捐)助款,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受補(捐)助者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或移送有關單位追究責任。